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银梅与聂作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梅,聂作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829号原告杨银梅,女,生于1979年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作斌,男,生于1970年7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恩施市航空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法定代表人王冰,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为,男,生于1989年1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该公司理赔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银梅诉被告聂作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聂作斌、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梅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聂作斌驾驶鄂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48号省道由元堡红椿往元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8省道21KM+450M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掉头将道路右侧行人杨银梅撞倒,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行人杨银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2017年4月13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作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银梅不负责任。2017年3月3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杨银梅伤残程度为十级;2、杨银梅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4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作斌赔偿原告损失89596.30元,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作斌辩称,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200元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辩称,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照89.53元/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需要提交正式发票,对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00分,被告聂作斌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48省道由元堡红椿往元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21KM+450M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掉头将原告杨银梅撞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告聂作斌垫付医疗费31710.39元。2017年3月3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银梅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2、被鉴定人杨银梅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4日(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430元。2017年4月13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7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聂作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银梅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作斌赔偿原告损失89596.30元(医疗费43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7238元、护理费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2.30元),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依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变更为8103元(31462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变更为12220元(130元/天×9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汪意东547元(10938元/年×1年×10%÷2人)、杨顺友6136元(10938元/年×17年×10%×0.33)、向贵云64**(10938元/年×18年×10%×0.33),各项费用共计73643元。另查明,原告杨银梅系农业户口,婚后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毅东。原告的父亲杨顺友(生于1954年3月26日)、母亲向桂云(生于1955年3月8日)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原告住院期间在利川市满意家政服务中心雇请护工一名,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130元/天,共支出护理费11700元。被告聂作斌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列入赔偿总额中一并计算,垫付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聂作斌。被告聂作斌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劳务合同》、《护理证》、《收据》、利川市毛坝镇山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交通费发票》六张;被告聂作斌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聂作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银梅因受伤所支出医疗费31710.39元系被告聂作斌垫付,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纳入赔偿总额中一并计算,因此,原告的医疗费31710.39、检查费430元,共计32140.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2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为117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六张交通费发票,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六张票据金额共计2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为5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聂作斌称除垫付医疗费外还给付了原告8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聂作斌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银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140.39元、残疾赔偿金38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0元)、误工费8103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919.39元。由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0元、误工费8103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279元。余下26640.39元由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聂作斌垫付的医疗费31710.39元,由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被告聂作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支付31710.39元垫付款给被告聂作斌,其余68209元赔付给原告杨银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银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8209元;二、被告人保恩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作斌垫付的医疗费31710.39元;三、驳回原告杨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被告聂作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