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卢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京渝,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董事长。原审被告:卢志红,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上��人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后该行将上述合同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合同相对方实际变更为被上诉人。双方变更之后约定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和提交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上诉人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司渝北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等相关基础证据,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基于其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上诉人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人而提起诉讼。依法,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债务人实现权力,仍然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原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重新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管辖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謦祺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平审 判 员 陈劲松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张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