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子仁与魏秋林、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仁,魏秋林,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8号原告:魏子仁,男,1967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程晓明、尹方杰,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秋林,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刘爱华,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魏子仁与被告魏秋林、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仁委托代理人尹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秋林、刘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仁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秋林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因被告魏秋林与原告是老乡,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魏秋林。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秋林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约定2015年3月2日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魏秋林237500元。三个月后,被告魏秋林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最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魏秋林、刘爱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魏子仁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借条的金额和借款时间和归还时间;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属于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秋林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魏子仁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秋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魏秋林于2014年11月15日向魏子仁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预计于2015年3月2日归还。在2014年11月16日,原告魏子仁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37500元给被告魏秋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魏秋林与被告刘爱华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秋林向原告魏子仁出具借条,系被告魏秋林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魏秋林给付了借款237500元,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魏秋林在借条上签字,虽然该借条载明借款为25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为23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秋林偿还借款2375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爱华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魏秋林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刘爱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秋林与被告刘爱华共同偿还借款23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秋林、被告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子仁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375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秋林、被告刘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凯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