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学胜、李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胜,李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胜,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生,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学胜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学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树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杨学胜未构成违约。根据杨学胜出具的欠条显示,杨学胜虽确认欠李树生83859元,但欠条未对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虽然欠条上注明:“于6月25日前付清”的字样,但未明确具体还款年限,因此杨学胜不构成违约;二、李树生故意隐瞒事实,在庭审时做虚假陈述,杨学胜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树生归还款项共计40000元,但李树生刻意隐瞒;三、一审法院送达不符合程序致使杨学胜未能及时到庭应诉,李树生明知杨学胜现在住所及联系方式却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致使一审法院采取邮寄的方式对杨学胜进行送达,且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及相关资料不是杨学胜本人签收,导致杨学胜未能及时到庭应诉及提交证据资料。被上诉人李树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学胜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且逾期偿还借款83859元。上诉人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应按6%年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欠条中“6月25日”付清,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借款的习惯,应理解为欠条出据当年的2015年6月25日,如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属于还款的年限未明确,则本借款合同永远没有明确的还款年限与常理相悖。被上诉人李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学胜偿还李树生借款83859元及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学胜从2014年4月起多次向李树生借款,期间曾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12日,杨学胜写下欠条确认借到李树生借款83859元,定于6月25日前付清。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后杨学胜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李树生经多次向杨学胜催收无果。李树生为此于2016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学胜偿还借款83859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杨学胜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学胜欠李树生借款共83859元,有李树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李树生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学胜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李树生起诉请求杨学胜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学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杨学胜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向李树生偿还借款83859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李树生。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杨学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学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学胜主张已还款40000元,并提供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7日由其转账至李树生名下账户各20000元的银行流水,李树生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杨学胜已向李树生偿还了40000元。另,二审期间杨学胜对于欠款838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明确已收到本案一审的相关法律文书,杨学胜于2016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记错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应诉的申辩书。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围绕杨学胜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二、杨学胜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三、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杨学胜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从杨学胜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在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之前,根据生活常理并结合欠条内容的文义分析,可知杨学胜出具欠条时已明确表示了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5日,对于杨学胜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杨学胜已偿还的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息的计算,李树生起诉请求杨学胜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83859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到2015年7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38元(83859元×6%÷365天×10天),2015年7月6日杨学胜偿还的20000元扣减逾期还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为19862元(20000元-138元),故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杨学胜仍欠借款本金为63997元(83859元-19862元)。借款本金63997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7日计算到2015年8月2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37元(63997元×6%÷365天×51天),2015年8月27日杨学胜偿还的20000元扣减逾期还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应为19463元(20000元-537元),故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杨学胜尚欠借款本金为44534元(63997元-19463元)。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至杨学胜的户籍所在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杨学胜已明确表示收到一审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一审期间杨学胜对因记错开庭时间而未到庭亦进行了说明,杨学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于杨学胜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学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学胜在一审期间未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属于二审提交新的证据从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应由杨学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学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树生偿还借款本金44534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李树生;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上诉人杨学胜负担503元,被上诉人李树生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上诉人杨学胜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