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鲁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鲁岳,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租住在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鲁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冬、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鲁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鲁岳在某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两小纸包海洛因。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王鲁岳在东胜区某小区东门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重量为分别0.0303克、0.02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鲁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王鲁岳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鲁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7﹞25号检验鉴定报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禁)强戒决字﹝2010﹞1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鄂东公(禁)行罚决字﹝2017﹞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东公(禁)强戒决字﹝2017﹞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135号、(2013)东法刑二初字191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5)内呼四狱释字第137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被告人王鲁岳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鲁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洛因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鲁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鲁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鲁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鲁岳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两小包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