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新勇与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勇,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570号原告:周新勇,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法定代表人:郑亚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新勇与被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朱桂芳,被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用工合同工资、交通费,合计169588.15元。对仲裁裁决的工资、赔偿金、未签用工合同工资三项有异议。事实和理由:周新勇于2010年在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5年11月11日周新勇受单位领导指派工作时受伤,2015年11月17日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经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02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8日经四平市劳鉴2016年020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等级为九级,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二次手术住院九天。经劳动仲裁双劳人仲字【2017】第4号裁决书的裁决部分不合法。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以吉大二院的合理票据为准,但应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二、工资:在本案中,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停工留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申请人周新勇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签用工合同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何况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在周新勇住院期间,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给周新勇先支付赔偿款3000元,在赔偿总额中应扣减。请法院驳回周新勇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周新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新勇还出示了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周新勇还出示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购物发票及外购药收据,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周新勇人民救援服务卡A,劳动合同,周新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新勇系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的雇工,月工资2400元。2015年11月11日,周新勇在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2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8日,周新勇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花医疗费计11491.63元。周新勇与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还为周新勇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周新勇已取得保险受益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新勇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周新勇对原仲裁裁决的工资,赔偿金,未签用工合同工资三项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不予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新勇的停工留薪期在2016年双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中确定为6个月,因此周新勇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4400元(2400元/月X6月)。本案中,周新勇与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周新勇劳动合同的情况,周新勇请求赔偿金3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新勇于2010年到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要求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6400元(2400元/月X11月),周新勇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此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新勇对仲裁裁决关于工资,赔偿金,未签用工合同工资三项内容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新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