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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艳敏与王久龙、张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艳敏,王久龙,张茜,单淑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90号原告:申艳敏,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久龙,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茜,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单淑苓,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明(系被告单淑苓之子),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行长。原告申艳敏与被告王久龙、张茜、单淑苓,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刘国淋,被告王久龙、被告单淑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明,第三人霍各庄支行的负责人刘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王久龙与被告单淑���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久龙与被告张茜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久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王久龙名下的坐落于宝坻区岳家园小区的17-1-602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王久龙定金200000元,被告王久龙将涉诉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王久龙违约未履行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被告王久龙和张茜,经宝坻区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7)津0115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久龙、张茜于2017年4月27日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240000元;如果被告王久龙、张茜于2017年4月前未能将上述24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申艳敏,则赔偿损失数额由40000元增加至17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久龙、张茜���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向宝坻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王久龙、张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被告王久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宝明于2016年12月12日与崔宝明之母单淑苓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宝坻区岳家园小区17-1-602房屋(建筑面积102.91平方米)以389000元卖给了被告单淑苓,单淑苓又于2017年2月22日将该房产抵押给霍各庄支行(担保数额500000元)。该房产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王久龙辨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与案外人崔宝明之前有债务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当时卖房的时候,其全权委托给崔宝明将房屋卖给原告申艳敏,并协助清尾款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原告告知其崔宝明已经将房屋卖给单淑苓了。单淑苓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王久龙欠崔宝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加之崔宝明为被告王久龙清偿了房屋贷款250000元,所有费用共计510000左右,在被告王久龙未能偿还的情况下,2016年1月份王久龙与崔宝明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在办理涉诉过户手续的时候因崔宝明持有王久龙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所以没有让王久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霍各庄支行述称,其与被告单淑苓办理的抵押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6日,原告申艳敏与被告王久龙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久龙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岳家园小区17-1-6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86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王久龙���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首付款(含定金)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房屋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申艳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王久龙定金200000元,被告王久龙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1月3日,原告申艳敏以本案被告王久龙、张茜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久龙、张茜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并赔偿中介费5000元。2017年3月2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原告申艳敏与被告王久龙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久龙、张茜于2017年4月27日前返还原告申艳敏购房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240000元;三、如果被告王久龙、张茜于2017年4月27日前未能将上述24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申艳敏,则赔偿损失数额由40000元增加至17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王久龙、张茜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由于被告王久龙、张茜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原告申艳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艳敏撤销了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终结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查,被告王久龙与案外人崔宝明曾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诉房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7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但是双方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崔宝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王久龙、张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久龙、张茜共同返还案外人崔宝明借款18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久龙、张茜与案外人崔宝明签订了一份经过天津市宝坻公证处公证的委托合同,被告王久龙、张茜为合同甲方,案外人崔宝明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偿还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的全部贷款以及抵押权人为崔宝明的两笔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并办理清贷手续、签署并领取银行有关文件;二、甲方委托乙方在还清上述借款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并签署相关文件;三、甲方委托乙方在办理完毕上述两项事宜后出售该房产,并办理与之相关的以下事项:1、打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2、签署买卖协议等文件,协议条款内容由乙方自行确定;3、代为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4、代为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以乙方崔宝明的名义开立资金监管账户、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并收取房款;5、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贷款的相关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6、当协议载明的收款账户不能收款时,办理收款账户变更手续;7、代办上述不动产交易及不动产转移登记及评估等相关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签署相关税表8、办理上述不动产的交接手续及相关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及物业等变更登记事宜;9如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出现退件情形时,代为办理网签协议解除手续及资金监管解除、退款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10、签署与办理上述相关事宜有关的文件,以及涉及上述房产出售相关的事项。四、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不收取劳务费用;五、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六、乙方无权转委托,乙方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甲方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撤销。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或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订立后,案外人崔宝明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王久龙、张茜偿还清了被告王久龙、张茜所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的贷款及其利息243108.36元后,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久龙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被告单淑苓(与案外人崔宝明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崔宝明作为王久龙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内与被告单淑苓订立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389000元,付款方式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房价款,并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前。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单淑苓于2016年12月12日将房屋价款389000元经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心交给了案外人崔宝明,并于2016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崔宝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单淑苓。2017年2月22日,被告单淑苓将涉诉房屋抵押,从第三人处贷款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申艳敏是否有权撤销被告王久龙、张茜与被告单淑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申艳敏按照与被告王久龙、张茜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王久龙、张茜购房定金200000元。《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以看出,定金的作用旨在担保合同履行,属于债的担保,且具有双重担保性。原告申艳敏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王久龙、张茜定金200000元时,并不当然地具有债权人资格,只有被告王久龙、张茜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构成违约时,原告申艳敏才能因定金而产生权利,成为债权人。本案中���被告王久龙、张茜在与原告申艳敏于2016年9月16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完全是为了解决其与案外人崔宝明的债权债务问题,又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案外人崔宝明与被告单淑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在涉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申艳敏与被告单淑苓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合同买受人均处于平等债权人的地位,并无位序差别,原告申艳敏和被告单淑苓可以随时向被告王久龙、张茜请求履行债务。原告申艳敏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了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久龙、张茜同意于2017年4月27日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申艳敏对被告王久龙、张茜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数额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于2017年3月27日被依法��认。而此时,被告王久龙、张茜已经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被告单淑苓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单淑苓亦将过户后的房屋与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时间上,被告王久龙、张茜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久龙、张茜的债权被确认之前。另外,原告申艳敏主张被告王久龙、张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诉房产,侵害其债权,但原告申艳敏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单淑苓对此是知情的。作为涉诉房屋的买受人,被告单淑苓在涉诉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完全是与被告王久龙、张茜的委托代理人崔宝明完成涉诉房屋买卖交易的,虽然交易价格偏低,但是,由于被告单淑苓与崔宝明系母子关系,对被告王久龙、张茜与崔宝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应是知晓的。案外人崔宝明为了达到消灭与被告王久龙、张茜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在被告王久龙、张茜的委托授权范围内将涉诉房屋卖给了被告单淑苓,被告王久龙、张茜对崔宝明的处分涉诉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对于被告单淑苓而言,其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除了居住外,也是为了崔宝明对被告王久龙、张茜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从涉诉房屋的交易全过程来看,不能确定被告单淑苓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告申艳敏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申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