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平、范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平,范桃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28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梗,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李小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范桃珍,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小平、范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范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小平、范桃珍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平、范桃珍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6月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平、范桃珍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平、范桃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平、范桃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小平、范桃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6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9.99375‰。之后,被告李小平、范桃珍支付了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贷款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平、范桃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小平、范桃珍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平、范桃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范桃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7.6875‰计算;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9.99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平、范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