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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书芳与周金相、雷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芳,周金相,雷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29号原告冯书芳,女,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程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周金相,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市,住邯郸市。被告雷书香,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书芳与被告周金相、雷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相、雷书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和每月1分。2016年8月8日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130元和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9日周金相、雷��香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2.二被告出具的借用原告两张信用卡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卡的事实。3.汇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未向银行偿还信用卡借款,由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该借款。被告周金相、雷书香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周金相、雷书香向原告冯书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冯书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周金相、雷书香”。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二张,约定月息1%,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使用程虎信用卡两张,(其中)邮政卡一张额度为伍万元整(500000元),浦发卡一张金额为玖仟元(9000元),合计金额为伍万玖仟元整,利息1.0%,每月结息一次。借卡使用人对卡负全责,如降额度不负责任。借卡使用人周金相、雷书香,经手人冯书芳”。原告称10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8日,二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二张信用卡一直由二被告使用,但欠款最终由原告还清。原告共计归还信用卡欠款58955.78元,并提交信用卡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于2016年9月26日向邮政信用卡还款49997.1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浦发信用卡还款8958.68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相、雷书香向原告冯书芳借款100000元及借用二张信用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二被告理应偿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周金相、雷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100000元借款部分,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00000×2%×(12÷30)=8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90000×2%×(6+13÷30)=11580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可按本金90000元,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代还信用卡款项部分,本金为49997.10+8958.68=58955.78元,2017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58955.78×1%×(5+3÷30)=3006.74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可按本金58955.78元,月息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利息为15386.74元,本金为148955.78元,但原告仅主张本金147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对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相、雷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书芳本金147000元;二、被告周金相、雷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书芳利息15386.74元,以及按本金90000元、月息2%计算的,和按本金58955.78元、月息1%计算的,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冯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冯书芳负担160元,由被告周金相、雷书香负担452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