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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032号原告: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江川里1号楼5门103。法定代表人:任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国际商住楼17层B-3178。法定代表人:李政润,总经理。原告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泰伟业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经纬激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修理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网上查询了解被告生产混合激光切割机,此后原、被告进一步核实沟通,2016年6月20日原告同被告以电传的方式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50000元(含运费)购买被告生产的150W经纬1390混合激光切割机,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买设备发票,2016年7月1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原告在接受设备时发现该设备既无标识也没有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资料,被告的售后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亦未达到应有的效果,被告再次上门为原告进行调试、维修,该设备仍无法正常��用,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对此事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在天猫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给原告发的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通过网上了解被告生产切割机,原、被告初步达成购买意向;2.原、被告签订的《经纬1390切割机购买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购买设备的种类,价款、付款方式,交货的地点以及交货时间;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当天,就把货款打到对方账户,显示对方收到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货物种类、价款以及交货的时间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5.涉案商品���片,证明被告提供的货品没有产品的名称、厂标、型号、规格等,产品包装中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货品是三无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6.图片截图,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7.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上门给原告维修过商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通过电传的方式与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签订《经纬1390混切机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出售给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规格型号150W的经纬1390混切机一台,价格50000元,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货款50000元打入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帐户,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7月1日,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天津市北辰区辽河道8号,原告接收商品之后,当场对商品进行验收时,发现被告所送商品没有合格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厂名等相关资料,当时经过被告人员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1日派人进行维修调试,依旧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但被告始终没有答复,现涉案商品在原告处存放,仍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交付给原告天津中泰伟业公司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保证购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将涉案商品交付到指定的交付地点之后,原告当场对商品进行验收,发现该商品不能正常使用后,当场告知被告,在经过被告维修调试之后,涉案商品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所售涉案商品,不符合购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上门对涉案商品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表明是对本案涉案商品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8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聊城经纬激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系其自身原因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原告天津中泰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所购涉案商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纬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