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021田飞与郭一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郭一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21号原告:田飞,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郭一姝,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田飞与被告郭一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一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一姝偿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郭一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被告仅还款25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一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郭一姝向田飞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4日,郭一姝向田飞借款5000元。2016年1月31日,郭一姝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田飞2500元。2016年2月5日,郭一姝向田飞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书各一份,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32500元,如逾期不能归还,则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到期后,郭一姝一直未能偿还,故田飞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田飞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一姝向田飞借款35000元并已归还2500元有借条、承诺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田飞要求郭一姝归还借款32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诺书中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律,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郭一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一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飞归还借款32500元;二、被告郭一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飞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计620元,由被告郭一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荣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