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3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徐某,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陈村乡南庄村**组**号,现住渑池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18周岁;3、依法析产。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归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协商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的同居关系;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