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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七金盗伐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七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七金,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某林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七金犯盗伐林某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七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龙七金,以人民币28万元价格向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明溪县盖洋镇姜坊村半坑山场林某的采伐生产、销售权,2016年1月份,被告人龙七金在未明确告知油锯手采伐山场四至范围的情况下,雇请一油锯手(身份不明)将上述山场的林某伐倒,致使采伐林某的山场界限超出其林某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之后将伐倒的林某造材、调运并出售。经鉴定,现场位于明溪县盖洋镇姜坊村半坑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盖洋镇姜坊村的51林班1大班1①小班,林地属盖洋镇姜坊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某属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场共被采伐林某381株,立本材积合计为10.9902立方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龙七金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林某折价款6222.6元,该款已于2017年4月10日由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该公司对被告人龙七金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七金自愿补植林某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并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10亩,并缴纳保证金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七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罗某、柯某、魏某、黄某2、郑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合同、林某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明溪县林业局文件、鉴定人资质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龙七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七金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他人林某,立木材积共计10.99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七金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林某损失,取得林某所有权人谅解,并自愿补植林某赔偿国家生态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七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