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东梅、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梅,李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梅,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生,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与张东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敏,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张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生、被上诉人李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诉人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1月15日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收到九洲公司的利息也转给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该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并注有合同编号,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的合同也由被上诉人领走,被上诉人对于该款项用于九洲公司是明知的,双方之间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而上诉人将九洲公司支付的利息转给被上诉人有悖常理;3、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投资到九洲公司的理财款,而上诉人作为九洲公司业务员系代理被上诉人处理该借款的理财事宜,上诉人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李世敏答辩称:这个钱我是直接打到张冬梅的账户,是借给张冬梅的,和别的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对方还的钱也是公司先打给张冬梅,然后张冬梅再打给我,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世敏借给被告张东梅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世敏理财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签订(2014)担保借字第XY20140815000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张东梅2014.8.15”。2014年11月15日,张东梅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XYS201411150016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11-15至2015-05-15),合同签订当日,张东梅向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款项,该公司向张东梅出具了收据。被告张东梅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李世敏支付了共计378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世敏将被告张东梅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债务20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433号起诉书,张东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李世敏与被告张东梅之间涉及的20万元,并未被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为张东梅的犯罪事实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世敏直接与被告张东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东梅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李世敏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梅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东梅向原告李世敏支付的37800元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张东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敏16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0元,均由被告张东梅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15日张冬梅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出具借条后实际收��李世敏20万元的事实,张冬梅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冬梅上诉称其仅仅是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实际情况是李世敏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经查,2014年8月15日张冬梅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是李世敏,李世敏的出借款是直接打入张冬梅的账户;而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张冬梅,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也是直接打入张冬梅账户,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上亦载明出借人是张冬梅,没有证据表明李世敏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张冬梅认为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