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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魏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住凌源市。被执行人:魏某某,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执行人:朱某某,住喀左县白塔子镇。本院在执行林某某与魏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