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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466号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林花园1号商网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被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563.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吴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公司是人信?奥林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吴敏是人信?奥林花园小区联排7-2号房产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5.86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敏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敏应按时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吴敏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吴敏累计拖欠原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563.88元。被告吴敏辩称,被告吴敏家中于2011年3月和2012年4月两次被盗,第二次被盗涉案金额较大,报案后至今未有结果。被告吴敏通过多种途径找原告物业公司协商,最终在政府部门参与下协商为减免2013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原告物业公司答应减免两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时被告吴敏提出恢复摄像头,但至今未恢复,因公共设施由原告物业公司管理和维护,原告物业公司服务达不到要求和约定条件,由于原告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不能为犯罪的侦破提供线索,被告吴敏目前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吴敏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吴敏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收费标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物业公司有权对小区联体别墅业主按1.60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吴敏作为小区联屋7栋1-2层2室建筑面积205.86平方米房屋的业主,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吴敏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服务达不到要求和约定条件等,除答辩中提及的两次被盗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物业公司已对被告吴敏家中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被盗事件给予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免交优惠,被告吴敏再以此为由拒交2015年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无依据,即使原告物业公司存在被告吴敏提出的摄像头未恢复问题,属于公共设施维护义务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存在瑕疵,被告吴敏未举证证实该瑕疵造成其损失后果,故被告吴敏的该理由也不足对抗其应当履行的物业管理费缴费义务。综上,被告吴敏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63.78元(1.60×205.86×26),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吴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563.88元的诉讼请求,超过约定标准,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63.7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