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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贾瑞林、王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瑞林,王学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林,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玉,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座。代表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瑞林、王学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诉人王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毛、上诉人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林上诉请求:支持其护理费7576.52元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费用6200元。事实和理由:其受伤比较严重,应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护理费247天,其向事故第三方欧兵建赔偿了6200元,一审法院未认可。王学玉认可贾瑞林的上诉意见。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让其公司承担贾瑞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外,其他均是正确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玉上诉请求: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贾瑞林的车辆营运损失65507.82元。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贾瑞林认可王学玉的上诉意见。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让其公司承担贾瑞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外,其他均是正确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其公司不承担贾瑞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交强险承担,一审判决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错误。贾瑞林辩称,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哪一方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王学玉辩称,车辆已投保险,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学玉、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200.70元、误工费36561元、护理费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损92770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车辆营运损失98955元、伤残补助费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旅差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3元、赔偿案外人欧兵建损失6200元等费用共计3645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王学玉驾驶温小毛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街西时,因在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贾瑞林驾驶的豫P×××××-蒙HA1**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停放在路边案外人欧兵建拖拉机及财产受损,贾瑞林受伤。贾瑞林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200.70元,2016年3月16日,贾瑞林转院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3907.39元。事故经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瑞林无事故责任。经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贾瑞林所有的东风牌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92770元,花评估费6000元;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驻中成资评报字(2016)第1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贾瑞林所有的东风牌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为98955元,花评估费400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瑞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贾瑞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贾瑞林的父亲贾祥1947年7月15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贾瑞林、次子贾瑞军、三子贾瑞宇,均已成年。贾瑞林和其父贾祥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7月2日,贾瑞林与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货运经营合同书,从事货运经营;2016年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为每年4942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王学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王学玉驾驶温小毛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与贾瑞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贾瑞林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瑞林无事故责任。对贾瑞林的合理损失,王学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贾瑞林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用,应由王学玉负责赔偿。贾瑞林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贾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35108.09元;2.误工费33447.18元;3.护理费贾瑞林主张8082元,其共住院17天,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505.48元(10853元/年÷365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车辆损失费9277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车辆营运损失65507.82元;9、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1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5258元;13.赔偿案外人欧兵建损失6200元,因贾瑞林提供的收条上无收款人欧兵建的身份证号码未按手印,也无车辆维修的明细单,且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028.57元。其中车辆营运损失65507.82元应由王学玉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564.66元(505.48元+33447.18元+1200元+43412元+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28.09元(35108.09元+8000元+480+3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28.09元(43928.09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的有:车辆损失费927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90770元(92770元-2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0564.66元(88564.66元+10000元+2000元);下余损失费用129956.09元(296028.57元-100564.66元-65507.82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瑞林损失100564.66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贾瑞林损失129956.09元;三、王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瑞林车辆营运损失65507.82元;四、驳回贾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贾瑞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瑞林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其手术后需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应按三个月加住院时间107天计算。王学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患者需休息三个月并未明确说明需护理三个月。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贾瑞林提交的门诊病历虽注明需休息三个月,但同时注明可适当下床活动,1-2个月逐步恢复正常劳动,故该病历不能证明贾瑞林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专人护理三个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错漏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依法确定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瑞林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贾瑞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2项296028.57元,除了护理费、赔偿案外人损失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各项损失数额不持异议。贾瑞林虽主张护理费计算不当、赔偿案外人损失应予支持,但贾瑞林二审期间提交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另需护理,一审判决按照贾瑞林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贾瑞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贾瑞林损失数额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贾瑞林损失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58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从而导致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项损失未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贾瑞林105822.6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822.66元(505.48元+33447.18元+1200元+48670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又未提出其具有免责情形的抗辩,故对车辆停运损失,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剩余损失190205.91元(296028.57元-105822.6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王学玉直接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学玉及永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贾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瑞林损失105822.66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贾瑞林损失190205.91元;四、驳回贾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评估费、鉴定费11200元,合计17969元,由贾瑞林负担969元,王学玉负担12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贾瑞林负担1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