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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存才与郭瑞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才,郭瑞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316号原告:吴存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猴喜(与被告系叔侄关系),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九州。委托代理人:贾俊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存才诉被告郭瑞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把什村村民,被告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民,原告父亲祖籍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2016年6月18日原告听被告爷爷郭在在说在毛脑亥村有处老宅院。被告找到原告说要购买原告祖父遗留下的老宅基地,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该宅基地四至界限,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享有该宅基地,便按被告所说,并且在被告已事先打印好的”转让土地”协议书上签上了名字。后得知该宅基地早在父亲生前已作出理,在事发后半个月内,原告发现自己的错误,在家人的陪同下找到郭在在要求退钱(当时还找到了毛脑亥村的在任村长周吉恒)遭拒绝,在此后的几年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其退还收取的1800元人民币,均被被告拒绝接受,并无理巨额敲诈勒索,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被告郭瑞兵辩称,原告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把什村村民,被告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民,原告父亲祖籍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父亲后留有土坯房一间,几十年内一直无人看守,2010年5月份我到本村村民吴桐妈家协商购买宅基地,吴桐妈说是把什乡吴存才的地基,还告诉了我们具体地址。几天后我们找到把什乡吴存才与之协商,并以1800元买下该宅基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7月份开始施工的时候被同村的吴桐拦下,说宅基地是她的,并起了争执。吴存才当时一口咬定地基是自己的。随后吴桐将我告上法庭,在几次开庭中吴存才一直给予我方作证。后来原告找我退钱,并说自己卖的便宜了不卖了,我承诺少了再给加钱,吴存才却说到时候看,谁给的钱多卖给谁。现在诉争的地是吴玉宝(原告父亲)的,吴玉宝死后吴存才有合法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存才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把什村村民,被告郭瑞兵系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村民,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左旗毛脑亥村房地基一块转让给被告,方圆北至云四板,西至吴彤,南至郜永招房后,东至东墙,协商价格为1800元,被告全部给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土左旗人民法院就吴桐(原告侄子)诉郭瑞兵、郭在在排除妨害一案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地012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吴桐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请求被告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排除妨害,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基于其从吴存才(本案原告)处购买诉争宅基地的事实予以抗辩,本院作出被告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停止对原告吴桐宅基地的妨害的判决。后被告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上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未查清吴桐及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对诉争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就该案我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吴桐及郭在在、郭瑞兵(本案被告)都未向法庭提供国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先向人民政府确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诉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存才与被告郭瑞兵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处分了属于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毛脑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并无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事后被告也未取得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林权证、毛脑亥村委会介绍、缴款凭证、收据也并不能成为确认诉争宅基地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原告转让不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存才(又名吴存财)与被告郭瑞兵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万  道  伟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付  建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