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明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明炜,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04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明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阳明炜先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里仁坡9号3门301房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朱某、徐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阳明炜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里仁坡9号3门301房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阳明炜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里仁坡9号3门301房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7年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阳明炜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里仁坡9号3门301房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共计2.8克,红色颗粒25粒净重共计1.5克;从吸毒人员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克,红色颗粒1粒净重0.1克;从其家中客厅桌子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克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阳明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阳明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阳明炜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明炜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明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徐某、雷某(已行政处罚)的证言;被告人阳明炜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明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明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阳明炜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阳明炜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明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明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