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来喜、吴五爱等与杨正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喜,吴五爱,杨正阶,侯港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804号原告:王来喜,男,汉族,1948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吴五爱,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景德镇市,现住景德镇市,被告:杨正阶,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港书,男,汉族,1947年5月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王来喜、吴五爱诉被告杨正阶、侯港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1日,本案依法由本院黄红担任审判长,由助理审判员聂宗宏、邹玉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喜、被告杨正阶的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五爱、被告侯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交付的设备及安装调试款27.47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正阶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设备给被告,合同对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做了明确的约定,设备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将第一批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叫来吊车将设备卸车。2015年元月初,被告杨正阶突然叫原告不要再进设备,并让被告侯港书与原告联系设备供应事宜。经协商后与被告侯港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原告第一批设备到货价为23万元,被告先支付8万元设备款,以后每进一批设备,乙方(被告)按进价30%付给甲方(原告),被告侯港书还在8万元领条中签字同意付款。可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8万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俩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之后,被告杨正阶又表示设备安装好后就付款,于是原告又在其的指示下将设备安装好,设备安装好后,被告又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电源,原告也无法调试。就这样,二被告三番五次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一分钱设备款,原告无奈之下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正阶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杨正阶无关,杨正阶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杨正阶原商定合伙生产陶瓷,原告每人以23万的设备,杨正阶以厂房和部分现金入伙。但原告以无钱投资为由反悔,自行将设备处理;是故合伙事宜终止。原告与杨正阶之间并无买卖关系。2、昌江区锐志陶瓷材料厂系租用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厂房;候港书是锐志陶瓷厂的经营者,杨正阶是兴达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阶与候港书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3、关于原告与候港书所签的协议,当时杨正阶并不知情,对该协议也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候港书之间约定的,仅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不能以此要求杨正阶承担责任。4、原告与候港书所签的协议当中,不仅详细约定了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安装、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还约定新的购销标的10吨球磨机。可见,该协议是一份完全独立的购销协议,杨正阶在其中无任何权利义务,与杨正阶无关。5、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事实不清,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杨正阶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1、《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正阶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货款为70万元等事实;2、《补充协议》、领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侯港书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第一批到货设备价约为23万元,被告侯港书同意先支付30%设备款即8万元,原告根据该补充协议签订了8万元领条,被告侯港书也签字同意,但实际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8万元货款,领条是证明这是与补充协议一致等事实;3、照片一组共28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批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安装到位,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将电源送到控制柜的事实。4、2015年12月1日,地点被告厂内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杨正阶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侯港书与原告针对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未支付8万元货款,被告拒绝原告入股,设备实际是被第一被告使用等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侯港书和被告杨正阶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正阶对侯港书的锐景陶瓷耐火的债权债务全部承担等事实。被告杨正阶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第二页杨正阶是本人签名,但没有标注具体型号,并不是原始合同;后面的购销合同到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其数量及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2原告与侯港书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杨正阶无关,这补充协议上的第七条,提到购买10吨的球磨机,该设备在原材料设备供销合同中并没有出现,可见这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对与领条,第一这借条并非杨正阶出具,杨正阶并没有签名认可,与杨正阶无关;从借条文字形式看,是一个借款凭证,并非原告说的领条;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凭照片无法确认机器设备的数量,不能证明这设备与杨正阶有关联;对证据4由于原告陈述,录音的实际情况一致,故不听录音,直接对原告打印出来的文字记录质证,对5节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一、并没有杨正阶的录音;二、对录音是在何时取得,在什么情况下取得不清楚,录音上的当事人是何人无法确认;三、录音中侯港书的谈话,存在部分侯港书推卸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排除是侯港书为减轻自己责任所讲。对证据5协议书是真实的,杨正阶本人的签名系其本人写的,但仅仅是锐景系合伙办的厂,兴达厂和锐志厂都不是合伙的,兴达是其个人开的,锐志系侯港书一个人经营的。被告杨正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杨正阶之间原来是合伙关系,所供的机械设备要先抵扣投资款,原告诉讼中所涉及的设备并非原告与杨正阶之间买卖关系;2、兴达公司与锐志陶瓷租赁合同,证明杨正阶与侯港书是租赁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自己写的,我们没有写,我签字后他自己写的;证据2租赁合同是假的。被告杨正阶叫我调设备,我调设备调来后,就不要我合伙了。另因被告侯港书未到庭,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王来喜的申请向三位证人就两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人:余长林,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区瓷都大道华风陶瓷12栋209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据该被调查人陈述:杨正阶所经营的公司的名字是叫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后面2015年改名为锐景。其是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2015年12月份已经撤股了。其股份数额为5%,杨正阶当时的股份数为30%,当时有书面的入股协议,但是在其撤股后就把入股协议书销毁了。公司当时约定一股为23万元,公司总共20股。其入了一股,侯港书之前的入股数不清楚,后面其入股的时候,知道侯港书入了1.5股。当时是有书面协议的,杨正阶公布了所有股东的入股份额,厂房也是杨正阶的。当时兴达陶瓷的法人是杨正阶。后来公司改为锐景,法人就变更为了侯港书。因为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分红,杨正阶还叫我们继续投钱,且杨正阶把公司投资自己决策,不和我们商量,又无法分红,后来我们就协议退股了。当时侯港书在公司担任公司经理职务,我们也在公司任职经理。侯港书和杨正阶一直都是合伙关系,后面公司改名为锐景,包括开始是兴达公司的时候,公司也要交房租给杨正阶。后面法人改为侯港书之后,应该也需要支付租金。厂房一直是杨正阶个人的。我们的合伙期间大概是2014-2015年的事情。我们是2014年4月份入股的,直到2015年12月份撤股。当时侯港书也和我们一起退股的。当时其在公司担任管理工作,上班每个月有3000元工资,侯港书也系与他一样的管理人员,工资也是3000元每月。被调查人:刘彪,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山区××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该被调查人陈述与余长林大致相同,其亦是该公司股东,所占股数为一股,当时其在公司做管理工作,另外有3000元/月的工资,当时侯港书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也是每月3000元工资。对王来喜与杨正阶的事情,其表示王来喜当时准备和杨正阶合伙做原料,但是当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们不清楚。被调查人:曹小敏,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山区广场××路××大厦××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该被调查人陈述与余长林大致相同,其亦是该公司股东,所占股数为一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签名系杨正阶本人签名,但其否认该合同系原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原告系供方、被告杨正阶系需方,合同中约定设备总货款为70万元。对此因签名系被告杨正阶的,而其所谓的合同中标准型号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证据1予以认定。2、对证据2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侯港书所签订,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反复协商,决定补充下列条款”因此认定该补充协议系补充原其与被告杨正阶所签的合同该主张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协议本身真实性因被告侯港书未到庭无法查实但根据原审查明该协议系被告侯港书所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领条为原告王来喜向锐志陶瓷材料厂借款调设备8万。对是否予以支取因被告侯港书未到庭但是在原审时查明被告侯港书因设备质量问题并没有支付该笔设备款给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原审被告侯港书到庭后查明设备系已经放在被告厂房里,但只是随便的移动了以下,且设备不能使用。对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型号、金额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认定;4、对于证据4录音资料,因被告侯港书未到庭,但根据三个被调查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被告自己的陈述,可知锐景陶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虽为侯港书,但实际该公司有合伙股东,且被告杨正阶也认可其在协议中对锐景陶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但由于被告侯港书并未出庭,无法查清其录音资料中其要求原告王来喜找杨正阶要钱的缘由,也无法得知锐志陶瓷公司与被告杨正阶之间的关系。对该录音资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定。5、对证据5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协议上载明所有锐景陶瓷材料公司债务由杨正阶负责偿还,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中需方为锐志陶瓷材料厂,签名落款处为侯港书。据核实昌江区锐志陶瓷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港书,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核准注销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在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该厂还在经营状态中,该公司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系与锐志陶瓷材料厂签订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真实,但无法证实该锐志陶瓷材料厂所负担的债务也系由被告杨正阶承担以及杨正阶与侯港书合伙经营锐志陶瓷厂的事实,为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打印部分一致,但部分设备上有书写的文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厂后,由需方(被告杨正阶)一次性扣除供方2人(即原告)应投资入股的每人23万*2=46万元整,剩余货款全部付清给供方”该约定确系合同中裁明,对此可以证实当时原告2人与被告杨正阶约定以其所供设备计价70万入伙,而原告两人的股数为23万元;可以印证三个被调查人陈述,但根据三个调查人所述以及被告杨正阶自己所述,实际上两原告并没有入伙。2、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租赁协议,根据三个被调查人的陈述,该厂房一直系被告杨正阶所有,之前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经营的时候也需要支付租金给被告杨正阶,据此应该系真实,但单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证明不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来喜、吴五爱与被告杨正阶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设备给被告杨正阶,合同对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做了明确的约定,设备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货到工厂后,由需方(被告杨正阶)一次性扣除供方2人(即原告)应投资入股的每人23万*2=46万元整,剩余货款全部付清给供方。”但实际,原告王来喜、吴五爱两人并未与被告杨正阶实际达成合伙关系。2015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侯港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原告第一批设备到货价约为23万元,被告先支付8万元设备款,以后每进一批设备,乙方(被告)按进价30%付给甲方(原告),第一批设备总价23万元,被告侯港书同意按总价30%,即8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侯港书在8万元领条中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港书一直未支付8万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我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列明需方景德镇市历尧瓷厂法定代表人杨正街,实际为杨正阶,且该历尧瓷厂实际为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杨正阶为该公司法人。景德镇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为2002年3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法人代表为杨正阶,住所地为景德镇市××区××村(岚山路口)。昌江区锐志陶瓷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港书,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核准注销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在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该厂还在经营状态中,该公司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景德镇市锐景陶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侯港书,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区××村(岚山路口)。2016年1月5日,景德镇兴达陶瓷、锐景陶瓷的原股东签订协议约定:“所有锐景陶瓷材料公司债务由杨正阶负责偿还。所有应收款项由杨正阶收取。所有股东无权收取任何应收款项,所有股东应欠货款都由杨正阶收取。所有兴达陶瓷公司和锐景陶瓷材料公司债务跟所有股东无任何牵连。所有锐景陶瓷材料公司设备全部归杨正阶所有(包括煤气发生炉、隧道窑、地磅、陶瓷成型设备、变压器、发电机所有供电设施)。原兴达陶瓷公司和锐景陶瓷材料公司债务跟所有股东无任何牵连。”协议中签字的股东中有本案被调查人刘彪、曹小敏还有余长林的妻子王茶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喜、吴五爱与被告杨正阶拟以设备入伙的形式签订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但实际上,原告王来喜和吴五爱并未实际入伙。对原告所调配的第一批设备,原告又与被告侯港书也即锐志陶瓷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批设备到货价约为23万元,且被告侯港书同意先行支付8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王来喜、吴五爱。后履行过程中,该8万元又未支付,对于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王来喜、吴五爱、与被告侯港书须受该协议约束,被告侯港书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其义务,其需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侯港书系锐志陶瓷材料厂与锐景陶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两家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锐景陶瓷材料厂因无法再生产股东间做出约定,锐景陶瓷的债务归杨正阶予以偿还、该厂所有设备全部归被告杨正阶所有。但原告与被告侯港书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需方为锐志陶瓷材料厂,而非锐景陶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另根据三位被调查人所述,也未提及锐志陶瓷厂与被告杨正阶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正阶与侯港书系合伙需要共同对其第一批货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港书作为买卖合同的需货方在供货方履行自己义务后,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货款确定为23万元,因原告表示其并未进行设备调试,对此设备调试款4.4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吴五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撤诉,被告侯港书应支付给原告王来喜已交付的设备款23万元。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可以主张解除,而对于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一批设备款应为对合同的履行,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矛盾,故对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来喜、吴五爱与被告杨正阶之间的《原料车间设备供销合同》。二、被告侯港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来喜人民币2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来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侯港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邹玉婷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