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秦增和、秦清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增和,秦清和,张社民,张学杰,张青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增和,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清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民,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杰,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芹,男,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秦清和、秦增和因与被上诉人张社民、张学杰、张青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增和、秦清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社民、张学杰系姨表兄弟关系,双方的外祖父母系朱庄村人,仅生育两个女儿,上诉人母亲系长女,名叫宋凤妮,被上诉人张社民、张学杰之母宋玉珍系次女。现外祖父母及两个女儿均已去世。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张社民、张学杰之母共同继承的位于朱庄村后沟山坡地于2017年国家修建高速路时占用了10.09亩,获得补偿521854.8元。该款被三被上诉人占有,对此三被上诉人也均认可。对于麻地湾山坡应属双方共同享有权利的事实,双方共同的亲戚宋兴朝证实外祖父母留下的山坡并没有分过,且原告母亲及姐姐也曾经营管理了这片山坡。共同的亲戚李海山、谢僧魁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外祖父母留下的山坡的事实,不知道该山坡分过,曾就赔偿款在双方之间进行过调解,也希望双方能调解。从而证明了麻地湾山坡并没有分过。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却故意回避,明显是有证不认,偏袒被上诉人之举;二、一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裁定结果的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社民、张学杰、张青芹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秦增和、秦清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朱庄村后沟修高速所占山坡地的补偿款26092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诉争的朱庄村麻地湾山波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增和、秦清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上诉人外祖父母遗留的山坡地产生的收益。对上诉人外祖父母遗留财产的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如该部分财产符合法定条件构成遗产时,则应由所有符合继承条件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份额后进行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在未经继承分隔确定分配份额的前提下要求占有一半占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增和、秦清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所依据的理由虽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兵 刚审 判 员 葛 丽 娟审 判 员 温立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 振 庆书 记 员 尚 文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