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人人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人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25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香源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84503631-2。法定代表人:陶飚。被执行人:李人人,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人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1464.19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29.5元,执行费人民币5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人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李人人逾期未申报财产或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李人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25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