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翟占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旗,翟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2115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旗,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执行人翟占国,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旗与被执行人翟占国民间借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3785号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拘留,在拘留其间给付借款20000元,罚款1000元,交执行费230元。该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3785号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钮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