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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150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审理中变更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于2013年3月15日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亲笔书写借条1张。后二被告未按期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农历7月8日还利息17000元,2015年农历9月20日还利息30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1月2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某乙、王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清息一次,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未按期结息,经催要,截止2015年11月1日(农历9月20日),被告分两次清偿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农历9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乙、王某亲笔签名并摁印的50000元借条原件1份,被告张某乙清息条据2张,被告张某乙、王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故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约定的2.5%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乙、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乙、王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以后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