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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体付、杨了元、刘余清、肖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体付,杨了元,刘余清,肖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571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茳华(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住绥宁县。系原告公司梅坪分行行长。被告肖体付,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杨了元,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绥宁县。系被告肖体付妻子。被告刘余清,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肖秋兰,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绥宁县。系被告刘余清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体付、杨了元、刘余清、肖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