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建斌与齐憨小、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斌,齐憨小,折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29号原告:薛建斌,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齐憨小,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折金明,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薛建斌与被告齐憨小、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斌、被告折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憨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薛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憨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折金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齐憨小因经营砖厂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支并签名按印。被告齐憨小、折金明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齐憨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折金明辩称,被告齐憨小向原告借款属实,其是担保人也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后其与被告齐憨小未向原告薛建斌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薛建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供了借条,经质证,被告折金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憨小向原告薛建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折金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薛建斌与被告齐憨小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薛建斌诉请被告齐憨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折金明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其应对债务人齐憨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齐憨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憨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折金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憨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齐憨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