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丽霞,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霞,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霞及原审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只对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丽霞旧有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引起的治疗原因不同,旧有病情治疗是李丽霞自身疾病导致,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要求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应予准许。李丽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超未予陈述。李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共计68072.45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王超驾驶粤T00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由假日酒店往花城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路与××大街交汇处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李丽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丽霞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全部责任,李丽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后李丽霞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骨折、颅脑损伤、椎间盘突出、糖尿病等,医嘱休三个月、复诊等。2015年4月2日,李丽霞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骨折、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糖尿病等,医嘱休一个月、复查、调饮食。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丽霞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45552.45元(凭票1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42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共计57372.45元,另外,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李丽霞医疗费6000元。粤T00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李丽霞明确表示反对进行费用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00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丽霞承担赔偿责任。李丽霞上述损失共计57372.45元,未超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已付6000元,还须支付51372.45元。李丽霞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李丽霞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随诊、调饮食等,证据充分,故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李丽霞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对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扣减治疗其他疾病的问题,虽然医院诊断李丽霞患有腰间盘突出症、糖尿病,但人体为一个整体,且李丽霞年纪较大,在治疗不可能完全不顾及其他固有疾病,再者,无证据显示李丽霞要求或医院专门进行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扣除相关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亦因依据不足及李丽霞的反对,不予进行。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计算。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李丽霞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营养费的请求虽无医嘱和票据证明,但医嘱上注明需调饮食,且李丽霞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70岁,且全身多处受伤,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康复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李丽霞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霞交通事故赔偿款51372.45元;二、驳回李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李丽霞负担41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0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根据李丽霞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其找专业人士对医疗费用的关联度进行核实,剔除大约2万多元,但无须对医疗费用关联度进行鉴定,可由双方根据公开资料进行核实,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经双方核实一致确认的医疗费用剔除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应否扣除李丽霞部分医疗费。虽然医院诊断李丽霞患有腰间盘突出症、糖尿病等其他疾病,但根据医疗常识,受伤者如患有糖尿病,手术前必须进行降低血糖治疗,否则患者术后伤口不宜愈合、容易感染,故即使李丽霞住院期间确存在治疗糖尿病情况,亦应认定与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此外,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二审期间表示无须对李丽霞医疗费用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丽霞所用医疗费用中哪些具体项目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李丽霞医疗费用的关联度,应视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担,故本院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禤婕蓉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