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小丽、陈文霞等与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丽,陈文霞,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328号原告:耿小丽,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陈文霞,住青岛市市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416室。法定代表人:蔡震宇,董事长。被告:蔡震宇,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耿小丽、陈文霞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科技公司)、被告蔡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小丽、陈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龙科技公司、被告蔡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小丽、陈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小丽、原告陈文霞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被告蔡震宇对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晓辉对被告蔡震宇的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耿小丽共借给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30万元整;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陈文霞借给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整,经确认,目前仍欠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共计本金198.3万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耿小丽、陈文霞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二原告借款,且被告蔡震宇自愿对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2015年6月3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蔡震宇、王晓辉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上述担保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麒龙科技公司、被告蔡震宇未作答辩。2017年6月5日,原告耿小丽、陈文霞以麒龙科技公司、蔡震宇、王晓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耿小丽、陈文霞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耿小丽、陈文霞撤回对被告王晓辉的起诉。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麒龙科技公司、被告蔡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耿小丽、陈文霞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耿小丽通过中信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转账麒龙科技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一支行的开设的账户内1500000元,被告麒龙科技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就收到所借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确认,款项说明为借款。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耿小丽借款本金余115万元未还;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陈文霞通过中信银行转账麒龙科技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一支行的开设的账户内1500000元,被告麒龙科技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就收到所借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确认,款项说明为借款。2015年3月22日,耿小丽、陈文霞以甲方(××)、麒龙科技公司以乙方(借款人)、蔡震宇以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6月5日向甲方耿小丽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于2013年10月17日向甲方陈文霞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因乙方暂无能力偿还,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乙方分别欠甲方耿小丽壹佰壹拾伍万元整、陈文霞壹佰伍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2、乙方欠甲方耿小丽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至还款日。欠甲方陈文霞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还款日,按月息3%偿还。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3、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4、如乙方在2015年4月2日前(即第一期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就全部借款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尾部盖章、签字捺印。2015年3月22日,被告蔡震宇向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又出具了《个人担保书》,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二位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陈文霞、耿小丽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7月17日,蔡震宇在该《个人担保书》尾部手书“本人承担本金部分担保”。2015年4月29日,麒龙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耿小丽借款492088元,余本金657900元未还;2015年5月27日,麒龙科技公司还款20000元,余637900元未还;2015年11月30日,麒龙科技公司还款5228元,余本金632700元未还。2015年9月30日,麒龙科技公司偿还陈文霞借款1500000元,借款本金余135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出借了款项,被告麒龙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麒龙科技公司未予全部还款,二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偿还,该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麒龙科技公司可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耿小丽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息,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剩余本金115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40天利息为30666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剩余本金65.79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28天利息为12280.8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63.79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87天利息为79524.9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63.27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32天利息为13497.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63.27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年利息为15184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剩余本金63.27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93天利息为81407.4元,利息总计369224.7元;陈文霞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还款日,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135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349天利息为3141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金135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年利息为324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剩余本金135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193天利息为173700元,利息总计811800元。即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麒龙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耿小丽的借款本金为632700元,利息为369224.7元;欠陈文霞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利息为811800元。原告耿小丽、陈文霞诉求中向被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为3000000元整,该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截至2017年7月12日尚欠原告耿小丽、陈文霞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为3163724.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震宇为被告麒龙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麒龙科技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震宇根据其本人在2017年7月17日承诺的对被告麒龙科技公司应该偿还的债务“承担本金部分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麒龙科技公司、被告蔡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借款本金1982700元、利息1017300元,共计3000000元;二、被告蔡震宇对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982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已预交,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小丽、陈文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美英人民陪审员  金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