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1057曹士奎与刘永春、曹士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奎,刘永春,曹士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057号原告:曹士奎,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刘永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曹士前(又名曹士乾),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曹士奎与被告刘永春、曹士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奎、被告曹士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7200元,其中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72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其中6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现672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春未作答辩。被告曹士前辩称,对于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被告刘永春按照约定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800元,后未还过款项。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3月1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被告刘永春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利息2400元,本案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中7200元也是60000元借款产生的三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曹士奎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士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士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月息4分,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整(按月付息)1585098367915951593222借款人:刘永春2015.3.17担保人曹士乾农历正月二十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借款576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出具72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士奎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借款人:刘永春2015.10.20”该7200元系2015年3月17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款。现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士奎与被告刘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7600元。关于借款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永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分,该约定的标准超过国家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以借款本金5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419.2元,被告刘永春于2015年6月17日已实际支付利息2400元应作为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永春仍应支付利息19.2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系60000元借款的利息条据,该利息款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有关支付利息的规定,且被告刘永春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该利息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士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士前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自其要求被告刘永春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曹士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自要求被告刘永春返还借款的同时一直要求被告曹士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曹士前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士前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曹士前应对576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士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春追偿。被告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士奎借款5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为19.2元,另以5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曹士前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士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士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已由原告曹士奎预交),由原告曹士奎负担170元,由被告刘永春、曹士前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