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庄军尧、易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庄军尧,易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91号原告李志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XX,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国祥,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军尧,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易渝,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庄军尧、易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祥、被告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军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9月18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止,暂计利息0.6万元,本息共10.6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渝答辩要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是否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款发生,其也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庄军尧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17日,被告庄军尧向原告李志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若因庄军尧原因,导致贷款本息不能按时收回,庄军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甲方其它的损失),庄军尧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由易渝签名。同日,庄军尧向李志勇出具《借据》一份。当天下午,李志勇以现金方式向庄军尧支付10万元借款。2、2003年10月20日,庄军尧与易渝在长沙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于2016年7月29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3、借款发生后,庄军尧已现金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3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3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9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3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3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3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3000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3000元。4、2017年1月5日,李志勇与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指派XX、廖国祥担任李志勇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向李志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志勇交来代理费伍仟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是多少。原告认为,被告按月息2000元的标准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故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易渝认为,庄军尧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且用现金偿还过部分借款,同时李志勇曾打电话告知虽借条约定利息是2000元/月,但是庄军尧每次是偿还3000元/月,其中包括2000元的利息和1000元的本金,故已偿还的款项应当抵扣部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承认最开始与庄军尧约定的是每个月偿还3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1000元是本金,因庄军尧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故之后偿还的款项只能抵利息,而现在有证据显示庄军尧每次偿还的款项为3000元或者3000元的倍数9000元,共计偿还了3.9万元,且第一笔偿还款项系2015年7月29日,在此之前,原告亦承认庄军尧以现金方式偿还过利息,但记不清楚现金偿还的次数。而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按月息2000元的标准将利息付至2016年9月17日,但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应为4万元,现被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3.9万元,且另有现金偿还了部分款项。现结合有证据显示庄军尧偿还款项的金额、次数及李志勇、易渝的陈述,本院认为庄军尧按3000元/月的标准偿还李志勇的借款本息具有高度可能性,而3000元包括利息2000元及本金1000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算出庄军尧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多少,但有证据显示庄军尧按3000元/月的方式共计偿还了13次,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2、被告易渝是否应当与被告庄军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易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易渝与庄军尧系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易渝认为,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钱是借给庄军尧做工程,并没有给易渝用于消费,且其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易渝在借款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其知晓借款的发生,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次,借款发生时,易渝与庄军尧系夫妻关系,易渝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庄军尧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易渝应与被告庄军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庄军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军尧尚欠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8.7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合同中有约定,但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系当事人的权利,但非必要和必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军尧、易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55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712元,由被告庄军尧、易渝负担3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人民陪审员 周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