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卫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卫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租住于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卫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宋卫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徐某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大桥西路“中天海鲜城”门前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宋卫源、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卫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10.9mg/100ml;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卫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卫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宋卫源监管条件较好,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徐某、宋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7]第35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328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本案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卫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宋卫源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