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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446号马秀兰与青海熠晖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兰,青海熠晖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712223141,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43号。被执行人:青海熠晖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张公路19.5公路处。法定代表人李继光本院在执行马秀兰与青海熠晖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秀兰提出,“我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已经到长宁法庭起诉并受理,大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无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4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发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晓敏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