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依麻木艾买尔与马志军、马玉玲、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吐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麻木·艾买尔,马志军,马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123号原告:依麻木·艾买尔,男,1977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地里帕尔·卡德尔,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琴,乌鲁木齐市。被告:马志军,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玉玲,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住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女,2011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阿米拉·阿吾力,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吾拉英·木拉吾提,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与被告马志军、马玉玲、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吐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地里帕尔·卡德尔、徐瑞琴,被告马志军、马玉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告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9元、误工费18023.04元、护理费30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525.88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与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22时45分许,原告乘坐死者司马义·吾拉英驾驶的摩托车,沿北主干道从西往东行驶到长春北路路口时,由被告马志军驾驶的新A63G**号车辆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司马义·吾拉英原告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志军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63G**号车是我的车,被告马玉玲是我的小姨,车辆登记在被告马玉玲的名下,实际车主是我,出车祸时我没有见过原告,因为死者当时严重醉驾、没有戴安全头盔、无牌无证、未买保险,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明知上述情况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由原告和死者法定继承人承担损失。被告马玉玲答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第一被告马志军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的死者司马义·吾拉英无驾驶证、无牌照、无行驶证并严重酒驾,并且也未购买法律规定的交强险,也未给本案的原告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七项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新A63G**,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也未酒驾,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交通事故有超速,但属轻微超速,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阿米拉·阿吾力答辩称:我儿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摩托车是由我儿子驾驶的还是本案原告驾驶的还没确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吾拉英·木拉吾提答辩称:原告明知道我儿子酒驾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地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居住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租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兴街北一巷67号410号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原告证明医疗费花费213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原告据此证明于2016年6月7日入院、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确认150元。被告马志军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马志军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死者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是无牌无照,没有购买保险驾驶车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马玉玲、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转款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45分许,司马义·吾拉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哈里威牌两轮摩托车,沿城北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时,遇被告马志军驾驶新A63G**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北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在向南左转弯时(超速),两车发生碰撞,致司马义·吾拉英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客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受伤,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依麻木·艾买尔无过错行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928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检验人司马义·吾拉英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00ml。2016年6月7日原告依麻木·艾买尔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胧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41.7元(原告主张21339元),出院医嘱为全修三个月,定期门诊随访。2016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乌公交鉴(痕)字(201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新A-63G**金杯牌小型客车的车身右侧后车窗玻璃、车窗后部边缘处、车身右侧后车门后部、右侧后翼板与司马义·吾拉英身体及无号牌Heroway牌两轮摩托车前轮、车身右侧、大灯、仪表台接触。2016年7月29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新A-63G**号车车型及车架号其机动车行驶证相符。新A-63G**号车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新A63G**号车前灯发光强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新A63G**号车肇事时车速为43公里/小时。事发时新A63G**号车行驶方向机动车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另查明,被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被告阿米拉·阿吾力是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母亲,被告吾拉英·木拉吾提是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父亲。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新A63G**号车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志军,登记车主系被告马玉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标的30万)。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新A63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马志军和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法定继承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摩托车驾驶员司马义·吾拉英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097.2元,另外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住院时被告人保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余11902.8元(120000元-5000元-103097.2元)。关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和被告马志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司马义·吾拉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马志军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事发时,由于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控制状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没有给肇事者司马义·吾拉英及马志军划分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司马义·吾拉英承担70%的责任,马志军承担30%的责任实属合理。关于被告马玉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马志军在新市区交警大队陈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马玉玲,但是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故原告仅凭被告陈述要求被告马玉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主张的医疗费21339元,应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163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5000元,剩余11339元由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其70%,即7937.3元,由被告马志军赔偿30%,即3401.7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主张108天的误工损失18023.04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6902.8元(11902.8元-5000元),剩余11120.24元由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其70%,即7784.1元,由被告马志军赔偿30%,即3336.14元;关于主张的陪护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主张18天的陪护费3003.8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其70%,即2102.6元,由被告马志军赔偿其30%,即901.24元;原告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其70%,即1512元,由被告马志军赔偿其30%,即6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50元,由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其70%,即105元,由被告马志军赔偿其30%,即45元;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实际侵权人马志军和死者司马义·吾拉英法定继承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医疗费7937.3元;(21339元-5000元)×70%三、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医疗费3401.7元;(21339元-5000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误工费6902.8元;(11902.5元-5000元)五、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误工费7784.1元;【61914元÷365天×108天-6902.8元】×70%六、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误工费3336.14元;【61914元÷365天×108天-6902.8元】×30%七、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陪护费2102.6元;(61914元÷365天×18天)×70%八、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陪护费901.24元;(61914元÷365天×18天)×30%九、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20元×18天)×70%十、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0元×18天)×30%十一、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交通费105元;(150元×70%)十二、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依麻木·艾买尔交通费45元;(150元×30%)十三、驳回原告依麻木·艾买尔对被告马玉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45525.8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39675.8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7%,案件受理费9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军负担87%的30%即244.85元(938.15元×87%×30%),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负担693.3元(938.15元-244.8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30%即24元,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共同负担70%即56元。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依麻木·艾买尔款项合计为11902.8元,被告马志军应给付原告依麻木·艾买尔款项合计为8600.93元,被告图尼萨克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应共同给付款项合计为2019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