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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开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邓某,何开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射洪县文升乡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射洪县文升乡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生于1991年5月15日,汉族,射洪县瞿河乡居民。被告人:何开发,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2011年7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8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邓某以被告人何开发犯故意伤害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何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开发在本县太和镇新阳街“海乐迪”KTV歌城与胡某、肖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抓扯,随即被人劝开。被告人何开发离开后,邀约唐某(在逃)、于某(在逃)等人持刀乘坐出租车再次来到“海乐迪”KTV歌城楼下,看见胡某、肖某、邓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站在“汇星百货”外街道上,便下车持砍刀对肖某、邓某、胡某等人进行追砍,致肖某左肘部尺神经断裂、左背部、左肘部开放性损伤;邓某左侧髌骨、左股骨远端及外侧髁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23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7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戒毒所将被告人何开发带回公安机关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结论均为:左肘部尺神经大部分断裂;左背部、左肘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410.71元。出院医嘱其:门诊随访治疗;坚持逐步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周,随访时确定拆除石膏具体时间;伤后满1、2、3、6、9等月门诊随访;以便指导功能锻炼;建议评残。2016年5月9日和2017年3月9日肖某两次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共用去病历费人民币60元。2017年3月8日,肖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挂号及检查费计人民币261元。2017年3月10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用去伤残程度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日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论为: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胫骨上段、下段开放性骨折;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右眼内眦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9871.08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胫骨上段、下段开放性不全骨折;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右眼内眦部开放性损伤。医嘱其:逐渐行左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术后满2周切口愈合后拆线;术后满1、2、3、6、9、12、15月等门诊随访,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功能锻炼、取内固定时间等;取内固定大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左右;必要时评残。2016年5月13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在安县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务工,从事汽车维修喷漆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从事跟车服务。2017年3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开发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113483.71元。2017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人何开发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852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开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邓某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伤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在逃人员上网审批表及撤销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害人邓某、肖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开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发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开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开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开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邓某分别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开发赔偿因其犯罪行为使之受伤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范围,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7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907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7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20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99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开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何开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医疗费97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907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何开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医疗费27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0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99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苓君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