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张钧,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弯塘路26号原柳州市地区行署大院2号办公楼4楼南面8室。负责人:李景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杏,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发,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16层1602房。负责人:杜建中。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钧、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杏、被上诉人张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柳州分公司的财务反映,上诉人柳州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承建的柳州医专一附院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02358.34元,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13681.2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其次,直至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柳州分公司就涉诉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主张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代理人:张小杏,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张钧公司辩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义务,不再进行举证,坚持一审的证据及观点。一、上诉人柳州分公司诉称只欠工程款102358.34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请求偿付313681.26元工程款的证据充分。1、仅从柳州分公司的《工程费用明细表》中就可以看出,账面上柳州分公司还有l32358.6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诉称只欠工程款102358.34元的依据在哪?上诉人所说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柳州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擅自扣除应属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181322.64元,拖欠工程款共计313681.26元。第一、柳州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多扣除税费84322.9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税率是3%;城建税依据缴纳的营业税,税率是7%;教育附加税的税率是3%。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代缴税率,但按照相关规定和行业惯例,以及柳州分公司实际缴纳的税费,可以确定所缴的税率应为3.414%,照此,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金为284987.93元。但柳州分公司却以4.43%的税率来计算税金,导致被上诉人被多扣除税费84322.92元。第二、柳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多扣项目经理工资97000元。《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每月按3000元付给甲方管理人员工资,由2004年4月16日自竣工验收日,但续建开工至竣工验收之日,每月按3000元付项目经理工资。照此计算项目经理工资应为71000元。但柳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扣缴项目经理工资,总计多扣了被上诉人97000元。二、工程早已完工,上诉人柳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被上诉人遵守合同的约定,承建建设方3#楼、4#楼、7#楼职工住宅楼,施工质量优良达到规定标准并顺利通过了验收。广西建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建设方也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柳州分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事实上该工程早已完工,柳州分公司却毫无理由的故意拖欠工程款。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上门追讨,但柳州分公司相关人避而不见,多次电话追讨也无结果。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因多次找不到柳州分公司人员,才向八建集团寄送相关材料追索欠款。但两上诉人对此仍然不理不睬,被上诉人出于无奈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为借口长期拖欠工程款,实际上是企图赖账。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客观损失的结果,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柳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工程款313681.26元;2.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向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支付欠款利息55461.4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直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3.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8日,建设单位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柳州地区医院3#楼、4#楼、7#楼、职工住宅楼”工程。2004年1月22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张钧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钧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8%包干承建上述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汇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扣除代缴的税金、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后,余额按计划或工程进度支付给张钧;张钧按每月3000元支付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时间自2004年4月16日开工之日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如缓建的4#楼余下部分需续建,张钧自续建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之日,每月仍按2000元支付项目经理工资。该工程竣工后,广西建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审核同意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556353.5元。截止2012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已向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99500元。2014年5月19日,张钧向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相关催款文件。2014年7月16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建设单位发出《通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556353.5元,已收到工程款8299500元,扣除施工期间水电费55433.83元,请求建设单位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201419.67元。此后建设单位依据上述《通知》将工程尾款201419.67元支付给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15年1月6日,张钧按照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要求缴纳该尾款的税金12065.01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再扣除2%管理费4028.39元,将余款197391元支付给张钧。另查明,张钧主张:对于工程款8299500元,扣除工料费7463840.81元、工程管理费165990元、税费284987.93元(按工程款的3.414%计算并加印花税1643元)、管理人员工资71000元(其中15个月按3000元、另外13个月按2000元计算),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支付张钧工程款313681.26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则主张:对于工程款8299500元,扣除工料费7463840.81元、工程管理费165990元、税费369310.85元(按工程款的4.43%计算并加印花税1643元)、管理人员工资168000元(共28个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并扣除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后,尚欠张钧的工程款数额为102358.34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尚欠张钧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二、张钧诉请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为8556353.5元,张钧、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双方对工程尾款201419.67元的分配无异议,仅对2012年12月27日前所付工程款8299500元的分配产生分歧,具体而言,张钧对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代扣的税费数额、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以及项目证人员工资提出异议。关于税费数额,根据张钧、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税款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直接在应付给张钧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付的税费,但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采信张钧的主张,认定税费应为284987.93元;同理,因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工程管理人员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而张钧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记载前期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后期续建的工程按每月2000元计算,故该院采信张钧的主张,认定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71000元;关于项目证人员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张钧负担,故对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扣除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尚欠张钧的工程款数额为313681.26元(8299500元-7463840.81元-165990元-284987.93元-7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至2012年12月27日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8299500元,其应在款项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及时支付给张钧,但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钧诉请要求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因张钧、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双方在《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张钧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故该院认定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是与张钧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张钧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及上一级公司,应对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张钧支付工程款31368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1368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8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37元(张钧已预交),由张钧负担531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6元。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一审查明中的“张钧按每月3000元支付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有异议,上诉人公司的合同档案里员工工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制作的工程开支明细表均是每月6000元。二、对一审查明的印花税税率3.414%有异议,税率应该是6点多。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一,根据被上诉人张钧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该份合同的落款有加盖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印章以及被上诉人张钧的签字加手印,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甲乙方商定,乙方另外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付给甲方管理人员工资”,而上诉人提供的约定乙方付给甲方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的《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开支明细表》均系复印件,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张钧按每月3000元支付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二,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扣除的款项为:税费为369310.85元(按工程款的4.43%计算并加印花税1643元)、管理人员工资168000元(共28个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关于税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税款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缴纳,但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缴付的税费,而根据《中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税率为3%,因此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税费以税率3.41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前期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后期续建的工程按每月2000元计算,而上诉人主张管理人员工资每月按6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证人员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张钧负担,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扣除项目证人员工资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其应在款项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张钧,但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钧诉请要求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冰审 判 员 侯雪山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