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5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宋斌、刘芳公正债权文书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6)陕0725执210号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宋斌、刘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勉县公证处(2016)勉证执字第03号执行证书,执行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宋斌、刘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斌、刘芳、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在勉县公证处签订(2014)勉证经字第2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宋斌、刘芳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用于其购买现代牌轿车,同时,宋斌自愿将其购买的现代牌轿车(车牌号:陕FW18**)抵押给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车依法在汉中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债务人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三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接受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宋斌、刘芳发放贷款105000元。此后,宋斌能按期(月)归还本息。但自2016年2月开始,宋斌、刘芳累计拖欠3个月未归还。截止2016年4月18日,宋斌、刘芳尚欠本金52375元,利息2496元,合计54871元。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2日向勉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向宋斌、刘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将案件执行款548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及案件申请执行费720元,合计55591元履行完毕。逾期,宋斌、刘芳未执行。2016年7月4日,宋斌交款10000元,同年8月,宋斌交款6000元,同月交款4380元(含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2467元),10月交款10000元,12月交款10000元。2017年6月27日,交清余款17557元、利息3511元(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申请执行费720元。执行款已兑付,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2016)陕0725执210号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宋斌、刘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现依法结案。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