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瑞红、姜西献等与钤志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红,姜西献,钤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047号原告:李瑞红,女,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姜西献,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瑞红之夫。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钤志民,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红、姜西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钤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瑞红、姜西献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红、姜西献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钤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钤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79.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22时许,钤志民驾驶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南××路段,与原告姜西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姜西献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瑞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经法院调解。二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姜西献所有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795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钤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红、姜西献不负事故责任。钤志民驾驶的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钤志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钤志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司机及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日22时许,钤志民驾驶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南××路段,与原告姜西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姜西献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瑞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钤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红、姜西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红、姜西献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经本院调解。二原告所受伤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二原告所受伤已分别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共育有一子姜已博,2009年12月20日出生,随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姜西献所有的两轮电动车于2017年2月6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95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钤志民驾驶的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钤志民所持的驾驶证及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豫J×××××号“悦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56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出院证、豫J×××××号“启辰”牌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钤志民的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2016)豫0922民初3239号、32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钤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红、姜西献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瑞红、姜西献造成的损失,被告钤志民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钤志民承担。因原告李瑞红、姜西献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赔偿数额不再进行区分,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二原告是分别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0%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2、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等,酌定为10000元。3、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152.19元。李瑞红是按照共误工253天、姜西献是按照共误工每天95.73元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应按100天、每天79.4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调解解决。二原告本次诉请要求的误工期限应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李瑞红共252天、姜西献共247天。根据同一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故原告李瑞红的该项请求应为20008.8元(79.4元/天X252天)、原告姜西献的该项请求应为19611.8元(79.4元/天X247天)。4、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45.26元。二原告是按照其子需抚养11年、伤残系数为10%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做鉴定的时间、地点、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李瑞红、姜西献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05952.82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944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钤志民负担。二、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姜西献请求的车损79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1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故由被告钤志民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各项损失共计95195元。被告钤志民赔偿原告李瑞红、姜西献各项损失共计13052.82元。三、驳回原告李瑞红、姜西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李瑞红、姜西献负担187元,被告钤志民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