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颜武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夏莹,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主要负责人:冯泉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声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声亿公司自投保后从未见过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由永安公司直接提供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原件也一直存放在该行,故永安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尽到对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声亿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足额投保”等保险专业术语的含义。声亿公司按保险公司要求缴纳了保费,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否则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此外,一审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不管是程序还是内容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声亿公司权益。永安公司辩称:1、因为声亿公司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将保单质押。声亿公司起诉之前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索要了保单复印件并加盖了该行的核对一致章,说明该行要求保单放其处作为质押,声亿公司也是同意的,并未提出异议。2、足额保险并非是保险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并非免责条款。一审法认为该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于法无据。对于法律规定的赔款计算方式,保险人自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3、一审采纳的公估报告程序和内容均不存在违法情形。该报告是由声亿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调查后出具的,永安公司之所以也认可该报告主要是为了减少双方的争议点,早点赔付。该报告在计算投保比例的时候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按照标的的净值计算,而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重置价相当于账面原值,而净值是在原值的基础上扣除折旧,所以如果采用重置价确定保险价值,那投保比例会低于公估公司按照净值计算的比例,但是永安公司就是为了及早结束争议,认可了公估报告。声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安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69258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声亿公司向永安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保险单载明:房屋建筑(主体)保险金额20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500万元、产成品保险金额500万元,总保险金额3000万元,总保险费20700元;标的类别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为:1、本保单项下房屋建筑(主体)的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2、铁皮房、彩钢棚、玻璃钢棚、简易建筑、临时建筑,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3、本保险合同适用新版《永安保险(备案)〔2009〕N1号财产保险基本条款》;4、被保险人已熟知并认可本公司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和全部条款内容及本特别约定内容。明示告知为: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保险批单更改,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3、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本保险人。《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3、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永安公司确认,其已收取声亿公司交纳的保险费20700元。2015年1月2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作出苏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1日15时17分,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经甪直保安队、车坊中队和独墅湖中队出动将火扑灭,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被烧毁;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最东端北侧大门脱油加工区脱油机电机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引发,不排除脱油机电机接线过热燃烧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至5日,经永安公司查勘,永安公司制作企财类理赔现场查勘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火灾造成厂房烧坏,大量自动车床及存货过火,经清点,损失数量如下:1、机器设备(车床课及组装课)180公斤;2、存货部分:车床课(称重)铜渣1415.56公斤,铜棒加质料981.86公斤,产成品155.76公斤;3、组装课:经称重五金件474公斤,光电部产品火灾前货值1745.46元,移动电源部火灾前货值21498.73元。该查勘笔录的附件为过火设备明细表1份及附页4份,合计损失金额7500670.19元。经永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由永安公司代理人盛雪川律师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财保公估苏州分公司)调取了保险公估报告及附件资料。保险公估报告载明:承被保险人(即声亿公司)2015年2月2日委托,我司对被保险人受损标的进行了检验、估损和理算,公估结果如下:1、机器设备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1月固定资产明细表,入账时间在2014年2月13日前的生产用设备均确认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1月资产负债表及存货明细账,受损产成品在存货明细账上能找到的,确认为保险标的。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并提出索赔金额8210347元,其中,车床课机器设备6576157.82元、组装课/品管课/移动电源部/光电部941599.75元、流动资产692589.43元。3、现场机器设备全部过火损毁,其主要部件变形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核定全损;依据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1月固定资产明细表、入账凭证及发票、公估市场询价及网上查价确定,机器设备核损单价按机器净值确定;部分机器在保险日期之后购置,不属于保险标的,部分机器在固定资产明细表内未找到,作为费用摊销,不属于保险标的,本次事故机器设备核损金额3951442.93元。4、本次事故受损存货大部分为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不属于保险标的,查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1月资产负债表、201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0日存货明细账及仓库盘点账,车间内有6个品种产品过火烧毁,2个品种产品库存结存为零,核定无损,余4个品种产成品库存有结余,依据被保险人提供成本分析表及对应发票,按成本价确定的核损金额为40179.52元。以上,本次事故核损总金额为3991622.45元。5、查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月固定资产明细表,机器设备净值为23128314.77元,经网上查价及市场询价,机器设备净值可视为保险价值,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00%,即5000000元÷23128314.77元×100%,=21.62%。6、查被保险人提供2014年11月资产负债表、存货期末数对应2014年11月库存商品明细账(产成品)余额为5857823.36元,经抽查库存与账目基本一致,产成品余额可视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5000000元÷5857823.36元×100%,=85.35%。7、过火机器设备由回收商处理,残值回收金额为27475元,产成品烧毁无残值;经计算损失金额的10%大于免赔额5000元,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8、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3991622.45元,根据保单扣除残值及免赔,进行投保比例分摊后,理算金额为794389元(取整),即(核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在该公估报告上,未加盖财保公估苏州分公司公章,亦未由公估师签名。声亿公司确认,其已取得公估报告。2015年3月30日,声亿公司向财保公估苏州分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1份,载明:今愿接受人民币794389元作为本次出险的全部最终损失金额,该项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仍须待保险人确定认可后,方可生效。在该确认书被保险人栏加盖声亿公司公章。声亿公司称,公估公司人员至其现场勘查时,要求其交款并在确认书上盖章。一审中声亿公司称:其投保后,永安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未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致其不知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赔率及保险金的比例赔付,故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其为向永安公司理赔,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调取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此,声亿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在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上盖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核对人张光淼”章。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向张光淼调查,张光淼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由永安公司提供银行,现原件尚在银行;声亿公司向银行调取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正反两面)时,银行就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章。永安公司称,在声亿公司的投保单上载有免赔率及保险条款,其后又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了声亿公司,声亿公司应当知道免赔率及比例赔付条款。为此,永安公司提供由声亿公司在投保人栏加盖公章的投保单1份,在该投保单上未注明日期,载有免赔率及保险条款。声亿公司称,其在申请理赔过程中应永安公司要求在投保单上补盖了公章,盖章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为此,声亿公司提供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短信截屏1份,内容为:稍等一下,投保单要盖章原件,我中午到你们公司来一趟,地址是保单上的吗。声亿公司称,信息所示139××××6711的号码是永安公司业务员沈建芳的手机号,接收信息的是其财务人员沈丙湘。永安公司否认其业务员沈建芳发过该条信息,并称,即使投保单上声亿公司的公章是补盖的,也说明声亿公司认可了合同内容。另,对于公估报告,声亿公司认为:1、其之所以进行公估,是永安公司一直拒赔,其为保全清理现场后的证据,才进行了公估;2、公估报告的损失金额是按照比例赔付扣除免赔率后计算得出的,其不认可该损失金额。永安公司认为:其认可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因为:1、公估是声亿公司在起诉前委托的,不可能不利于声亿公司;2、报告关于机器设备和产成品的定损依据是声亿公司提供给公估公司的,与其查勘材料相一致;3、声亿公司已接受本次出险的最终损失金额,即人民币794389元,其同意以该金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声亿公司向永安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并向永安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声亿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永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的相应内容系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及保险人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金的理算是否适用免赔率及比例赔付。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适用免赔率及比例赔付计算保险金,理由是:1、声亿公司投保房屋建筑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永安公司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与声亿公司的抵押权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不能排除永安公司是按照声亿公司的指示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了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因此,可以认定声亿公司知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2、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声亿公司向永安公司交纳“三项标的类别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207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声亿公司应当知道其投保的财产险为不足额投保,如足额投保,则声亿公司势必不止交纳上述金额的保险费;3、声亿公司向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愿接受人民币794389元作为本次出险的全部最终损失金额”,从上述文句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声亿公司在损失的理算中认可了适用免赔率及比例赔付计算保险金,否则上述损失金额无从计算得出。另,公估报告核定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94389元,声亿公司对此表示接受,现声亿公司反悔承认此前认可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承认并对其不利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又,对于火灾给声亿公司造成损失的理赔金额,永安公司同意以公估报告确定的理算金额人民币794389元赔偿,法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永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声亿公司。判决: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声亿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943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48元,由声亿公司负担40000元,永安公司负担11648元。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永安公司提供了一份《条款说明书》,声亿公司确认该说明书下方的章是其加盖的。该《条款说明书》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声亿公司,第8条记载“按照商业惯例,本保险条款设定10%的免赔率或5000元免赔额”,下方“是”前方的方框打了勾。第10条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字记载“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声亿公司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二审中,双方对保险公估报告中确定的事故核损总金额3991622.45元、残值回收金额27475元均无异议,声亿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确认的机器设备净值23128314.77元、产成品余额即保险价值为5857823.36元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声亿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声亿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二审争议焦点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及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声亿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即核损总金额进行赔偿,永安公司则认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款即认可公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记载投保金额、保险金额中房屋建筑为2000万元、机器设备为500万元、产成品为500万元,保险单同时明确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现双方对公估报告确定的受损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23128314.77元、产成品保险价值为5857823.36元并无异议,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也与前述法律规定一致,所以公估报告中依据前述计算方式分别以机器设备和产成品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结合核损金额计算出理赔金额,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免赔率条款,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有记载,且在永安公司二审提供的《条款说明书》中又单独列出,声亿公司在下方打钩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永安公司已就此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条款有效,公估报告中扣除免赔部分计算理赔金额,有合同依据。此外,声亿公司在《损失确认书》上盖章表示愿意接受公估报告核定的赔偿金额794389元,现又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推翻公估报告该认定,故其要求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8元,由上诉人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