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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鸿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鸿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鸿参,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鸿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鸿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鸿参于2017年1月6日上午8时许,在我市粤T×××××号201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袁某外套左衣袋里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随后下车。又于同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鸿参在我市粤T×××××号010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1右边衣服口袋里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在大涌镇南文敦煌市场公交车站下车,随即被执勤中的公安人员追赶,故将所盗的手机1部丢弃在停靠于上述公交车站附近巷子的汽车车底,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鸿参并缴获被丢弃的赃物。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鸿参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鸿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鸿参辩称,其不清楚1月6日当天是否乘坐过201路公交车,其也没有实施盗窃和丢弃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鸿参来到中山市粤T×××××号010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1右边衣服口袋里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在大涌镇南文敦煌市场公交车站下车,随即被执勤中的公安人员追赶,故将所盗的手机1部丢弃在停靠于上述公交车站附近巷子的汽车车底,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鸿参并缴获被丢弃的赃物。归案后,被告人谭鸿参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VIVO牌X7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在富华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乘坐010路公交车回大涌,后回到家时才发现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手机被盗。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附近进行便衣预伏时发现两名男子(经查,二人分别为谭鸿参、梁某)形迹可疑,通过跟踪发现二人上了010路公交车。到达大涌镇南文敦煌市场公交车站,二人随人流下车,发现便衣民警后梁某将一台手机交给谭鸿参,谭鸿参随即把手机扔在路边便分头逃跑,民警迅速将二人抓获,并缴回谭鸿参在逃跑过程中扔掉的扒窃得来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涌镇南文敦煌市场公交车站。4.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谭鸿参于2017年1月16日下午乘坐010路公交的经过。5.证人萧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其俩和同事黄某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谭鸿参及另一名男子梁某在水牛城外面中巴站出现,形迹可疑,且之前有在其他扒窃案件的录像中见过两人,便决定尾随跟踪。后两人走到水牛城对面“溪角南站”公交站便上了010路公交车(车牌号粤T×××××,往大涌方向),其俩和同事驾驶摩托车跟踪在后,当行驶至“大涌南文敦煌市场站”公交站时,两人尾随两名女子下车,之后其俩均清晰地看到梁某把一台疑似手机的物品交给被告人谭鸿参(当时其俩和两人相距10米),此时两人回头看见他们,可能认得,于是两人便加快速度离开。黄某下车表明身份,两人立即分开逃跑,梁某往对面马路跑,但没走多远就被黄某抓获了,其俩则驾驶摩托车紧紧追着被告人谭鸿参,当谭鸿参跑到旁边一巷子时,其俩看见被告人谭鸿参蹲下来,然后把一台白色手机藏匿到路边的一辆小车下面,接着就继续逃跑,但跑出50米就被其俩抓获,并在车底缴获了被告人谭鸿参藏匿的一台白色VIVO手机。后来发现事主就是当时010路公车到站时,被被告人谭鸿参和梁某尾随一起下车的其中一名女子。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案发时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鸿参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谭鸿参辩称其没有扒窃被害人张某1手机和没有在逃跑过程中丢弃被害人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视频和截图资料及执行反扒任务抓获被告人的公安人员的证言,经法庭质证确认,可以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人谭鸿参于2017年1月16日在010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鸿参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鸿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鸿参于2017年1月16日在010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谭鸿参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鸿参于2017年1月6日在201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所提证据未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谭鸿参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定罪所持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鸿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