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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光兰、谷娟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兰,谷娟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兰,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学志,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娟正,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方元,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周光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谷娟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9787.22元给周光兰;二、驳回周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周光兰负担128元,谷娟正负担200元。判后,上诉人周光兰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而被被上诉人殴打,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0天,经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眶骨骨折,2.左眼挫伤,3.左结膜下出血,4.左视网膜出血”。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完善OCT与FFA检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复查”,后医院同意其带药出院。上诉人出院后,因病情需要,继续门诊治疗。截至一审开庭之日,因伤情未能完全恢复,共计造成误工时间8l天(均有医院或医生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1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眼底造影报告单显示:“左视网膜脉络膜损伤、左视神经挫伤(轻度)”,上诉人的伤势并未完全恢复,未能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理的误工仅为24天,与医疗诊断材料及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数额不合理,不符合上诉人因病情需要多次治疗及异地治疗的客观实际。因此,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95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职业为室内装修工人,考虑到建筑工人紧缺已成为社会现实,如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事实不符,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谷娟正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上诉人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10张交通费发票,共计50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此外,上诉人称其从事临时性工作,其在受伤时尚未接到工作。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上诉人在二审亦陈述其在受伤时并未接到工作,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认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24天,并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误工费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周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