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怀春与王恒营、盛国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怀春,王恒营,盛国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堂,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盛国群,女上诉人赵怀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恒营、原审被告盛国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怀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赵怀春与王恒营之间是合伙关系,王恒营转给赵怀春的九十万元是入伙资金,已经被赵怀春转给案外人富上林用于承包工程,赵怀春没有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赵怀春返还王恒营九十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赵怀春以有工程项目需要合伙投资为由与王恒营协商,王恒营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赵怀春转款九十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此后,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王恒营也未参与任何工程的施工或者经营。赵怀春与盛国群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两人自愿在阜南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双方儿子所有、轿车归盛国群所有、赵怀春给盛国群现金三十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赵怀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盛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王恒营将九十万元款汇给赵怀春,赵怀春对收到王恒营汇款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赵怀春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且王恒营不认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赵怀春辩称已将王恒营所汇款项转付给他人,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因没有提供王恒营参与经营或者施工的工程合同,且王恒营也不认可,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怀春取得王恒营九十万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王恒营要求赵怀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怀春占有王恒营九十万元时,赵怀春与盛国群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恒营要求赵怀春、盛国群共同偿还,予以支持;盛国群偿还后,可以向赵怀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怀春、盛国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恒营九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王恒营预交),由赵怀春、盛国群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赵怀春、盛国群负担。二审期间,赵怀春举证《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赵怀春与案外人富上林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王恒营汇给赵怀春的款项用于支付该合同的保证金;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富上林工程保证金,赵怀春作为委托代理人介入该案;赵怀春申请证人富上林、赵怀瑞出庭作证,证明赵怀春与王恒营之间为合伙关系,涉案款项为入伙资金并已用于向第三人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王恒营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富上林证言关联性有异议,对赵怀瑞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富上林的证言与本案赵怀春与王恒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赵怀瑞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赵怀春上诉主张其与王恒营之间是合伙关系,王恒营汇给自己的九十万元是入伙资金,赵怀春接受该款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赵怀春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包含王恒营在内的合伙人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退伙、合伙目的等合伙基本事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亦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赵怀春所主张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怀春是否将王恒营转给其的九十万元另转给富上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赵怀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赵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