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张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张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32号原告张玉山,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奈曼旗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山诉被告张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红色骒马一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弟弟张玉成的岳父。2013年秋季,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匹红色骒马借走说是暂借骑几个月。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骒马返还,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红色骒马一匹。被告张龙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借用原告骒马一事。试想如果被告借了原告的马,那么该案属于借用合同纠纷,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但是从2013年秋至起诉之日已有三年多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才往回要马,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常某、韩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陈述骒马系张玉山所有,而另一位证人韩某陈述骒马系张阿力旦仓所有,两个证人陈述互相矛盾,且证人韩某受雇于原告父亲为其放羊,身份特殊。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