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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叶海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935号罪犯叶海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76050.66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0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叶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叶海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6050.66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美茹审判员  赵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