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海汌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02民初245号原告:广州海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白云汽车货运站货物联运配载市场内后勤楼01-02档。法定代表人: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承涛,该公司股东。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1288弄1306号101-108室、201-208室。法定代表人:沈正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海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汌物流)与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德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海汌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227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请求运输费的迟延履行金,直至以上运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汽运方式承运被告(广州办事处)广州港进口起亚、现代商品车,运费合计4000400元,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运费225400元;经与被告核对,运输费至2016年10月尚有1002198元未支付。加上2016年11年运费225400元,未支付运费共1227598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开庭前被告载德物流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了异议,其提交的《车辆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就本纠纷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海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丹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