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珺与朱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珺,朱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70号原告:陈珺,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朱伟光,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珺与被告朱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珺、被告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伟光归还借款4万元;2.朱伟光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罚息;3.朱伟光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15日,朱伟光分别向陈珺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合计25万元。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及还款,故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就上述的25万元借款进行对账,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朱伟光尚欠陈珺借款本金14万元,并对借款罚息进行了约定。之后朱伟光仅在2016年10月6日归还过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罚息,故陈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伟光辩称,朱伟光仅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15日向陈珺借款共计25万元,并非如陈珺所述存在多次借款。之后朱伟光于2015年3月归还了10万元,于2015年12月归还了2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归还了10万元,共计22万元。除此之外,朱伟光还每月定期归还陈珺本金及利息合计8,000元,朱伟光的还款已远远超过25万元。2016年10月6日,朱伟光与陈珺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确认书》作废。综上,朱伟光不同意陈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朱伟光向陈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5%,三个月归还。”同日,陈珺向朱伟光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5日,陈珺向朱伟光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8月18日,朱伟光(作为借款人,下称甲方)与陈珺(作为出借人,下称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12月6日以及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时至今日,由于双方资金来往多次,未免账目不清,今甲乙双方特再次确认如下:1、甲方所借钱款已有部分还款,目前还剩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的8日为付息日,甲方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3、由于早已超过双方之前约定的偿还期限,今甲乙双方特约定,剩余的全部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甲方如再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乙方可在收取约定罚息的基础上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款。同时,乙方还可向借款交付地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讨该笔借款本息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特地立据!”2016年8月底,朱伟光共支付陈珺1万元。2016年10月6日,朱伟光向陈珺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陈珺提供的借条、借款确认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朱伟光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6.10.6”、署名为“陈珺”的一份说明,内容为:“今转账陈珺招行卡壹拾万元正,所借两笔款尚有X叁万元(¥30,000元)未结,不支付利息,朱伟光在2016年11月10日前结清叁万元,所有债务结清,2016年9月签的确认书作废。”陈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该份证据上“陈珺”的签名与本案诉状及《借款确认书》中“陈珺”的签名完全不同,且朱伟光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陈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珺持有朱伟光签名的《借条》、《借款确认书》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且朱伟光对25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2016年8月18日《借款确认书》的记载,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日朱伟光尚余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朱伟光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18日之前其向陈珺银行账户转账的多笔交易明细,但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在《借款确认书》中明确,正是“由于双方资金来往多次,未免账目不清”,才对涉案25万元借款进行对账,故朱伟光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款确认书》的证明力,本院对朱伟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16年10月6日朱伟光归还陈珺的10万元,鉴于双方均确认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2016年8月底朱伟光支付陈珺的1万元,虽然陈珺辩称该1万元与涉案借款纠纷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现因朱伟光未能按约支付陈珺借款利息,陈珺据此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罚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则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珺借款3万元;二、朱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陈珺以3万元为基数的罚息,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朱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陈珺以10万元为基数的罚息,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陈珺负担106元,朱伟光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