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9时许,在建昌县汤神庙镇政府,因办理低保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爆竹拿到政府办公楼一楼楼道处,将汽油倒在地上,爆竹摆在上面,将汽油点燃后引起大火,导致政府办公楼多处被烧损。王某某在点火后逃离现场。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墙面、棚顶、楼梯、窗户等价值为人民币5534元。2017年7月24日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民事赔偿谅解书表示,考虑到王某某年岁已高,无赔偿能力,现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请求赔偿,刑事部分尊重法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党某某、郑某某、王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建价认结【2017】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记事,汤神庙镇政府出具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刑罚,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国斌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