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新来与薛垂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来,薛垂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38号原告许新来,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垂留,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许新来诉被告薛垂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房产证;3、借款票据,均证明买卖协议是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原告已经占有该房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修武县××大道南段路西房屋(房权证号为:修房权证城字第××)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新来与被告薛垂留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薛垂留协助原告许新来办理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南段路西房屋(房权证号为:修房权证城字第××)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