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草,陈越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08号原告:陈川草,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陈越西,女,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XX,男,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人。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7000余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陈越西以其丈夫XX做油站生意为由向原告陈川草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陈川草于当月19日20日分两次给被告陈越西农行账户转入4万元。2015年1月被告陈越西向原告陈川草还款2万元。后又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陈川草借款,原告陈川草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陈越西邮政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2015年8月原告陈川草向被告陈越西催要借款,被告陈越西以投资水上乐园为由迟迟不还。在一再催促之下被告陈越西于2015年10月向原告陈川草还款1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陈越西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陈川草借走18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结算后,被告陈越西给原告陈川草出具48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结算后,被告陈越西分两次向原告陈川草支付利息共计1500元。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越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XX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认识原告陈越西。原告陈川草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陈越西与原告陈川草结算后,被告陈越西向原告陈川草出具48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4%。2、汇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陈川草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越西通过银行汇款共计39200元;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陈越西通过银行汇款18800元。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陈越西向原告陈川草归还利息1500元。4、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越西告诉原告陈川草,被告XX知道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XX对原告陈川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川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越西于2014年10月向原告陈川草借款4万元,后被告陈越西向原告陈川草归还2万元。被告陈越西于2015年1月份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陈川草借款2万元,后被告陈越西向原告陈川草归还1万元。被告陈越西2015年10月份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川草借款18000元。后经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结算,被告陈越西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陈川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川草肆万捌仟整(48000元),利息4分,陈月希,2017.3.8号”。被告陈越西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元;于2017年5月16向原告归还利息500元,共计1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越西至今未能向原告陈川草归还。另查明被告陈越西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川草持有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虽为“陈月希”但该名字与被告陈越西属同音字,因原告陈川草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川草将钱转账给陈越西本人,原告陈川草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之间确有合法借贷关系,并且被告陈越西本人签收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越西以“陈月希”同音姓名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陈越西本人出具。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越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陈川草要求被告陈越西、XX归还借款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川草与被告陈越西在2017年3月8日结算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率应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止,原告陈川草已收被告陈越西利率15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陈川草要求被告陈越西、XX支付7000元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客观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川草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率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川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越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嘉峰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