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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泉山机械厂与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泉山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尚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伟,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泉山机械厂,住所地在徐州市韩山村。投资人:孙全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泉山机械厂(以下简称泉山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泉山机械厂一审提交的8470.4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在一审起诉后才开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矿山公司已接收该发票,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泉山机械厂一审提交的17张入库单中大部分为复印件,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加工费为8470.4元,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综上,泉山机械厂一审主张的8470.4元加工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泉山机械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泉山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矿山公司给付加工费98526.1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泉山机械厂陆续为矿山公司加工矿山设备配件,现矿山公司共计拖欠加工费98526.10元,泉山机械厂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起,泉山机械厂与矿山公司就矿山设备配件建立加工业务关系,由泉山机械厂按照矿山公司要求加工矿山设备配件,矿山公司向泉山机械厂支付加工费用。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泉山机械厂陆续为矿山公司加工配件275398.8元,矿山公司亦陆续支付加工费175099.5元。扣除增值税发票的差价1473.2元后,矿山公司尚欠泉山机械厂加工费98526.1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泉山机械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入库单及矿山公司的答辩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矿山设备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矿山公司尚欠泉山机械厂加工费98526.1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矿山公司给付泉山机械厂加工费9852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5元,由矿山公司负担(泉山机械厂已预交,矿山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泉山机械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就泉山机械厂提交的17张入库单,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晨经质证不持异议,但对单价的计算方式需要到技术部门核实。二审审理过程中,矿山公司认为对上述17张入库单的质证意见,以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晨认可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首先,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晨一审中对涉案17张入库单不持异议,该公司二审中亦陈述应以曹召晨认可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涉案17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17张入库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因涉案17张入库单并未载明单价,泉山机械厂起诉时主张估算金额为9000元,矿山公司则主张单价的计算需要到技术部门核实。后泉山机械厂主张经双方对账,价款为8470.4元,矿山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就单价如何计算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在矿山公司并未就单价的计算方式提出针对性主张的情况下,其仅对价款提出异议不能构成事实上的抗辩。因此,结合矿山公司已实际收到泉山机械厂开具的8470.4元发票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涉案17张入库单的价款为8470.4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