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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2017)634号邢七弟非法持有枪支案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七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七弟,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文盲,粮农。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3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七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7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七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邢七弟因琐事与其��哥邢某弟发生争执,邢忠光见状去帮邢某弟打邢七弟。邢七弟因此想要报复邢忠光。邢七弟随后到自家芒果园的芒果树下,拿起自己平时藏在芒果树下的一把改装过的射钉枪,并在枪上装上两颗射钉弹和四、五个钢珠,便拿着枪来到邢忠光家。邢七弟端起枪朝着邢忠光家平房侧面玻璃开了一枪,因没有见到邢忠光,邢七弟便返回自己芒果园。回去之后,邢七弟仍觉得不解气,于是再次拿起枪和若干射钉弹及钢珠,骑上摩托车去找邢忠光,但是没有找到,之后邢七弟独自返回自家芒果园。 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邢七弟家的芒果园将其抓获,并在邢七弟家芒果园树下缴获改装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七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提到痕迹物证登记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邢某弟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妹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邢七弟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痕)字[2017]01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七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七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七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七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俊华 dx54bixgx30xvwaalf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自